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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,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;記1大過、記過或申誡處分,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,已逾5年者,即不予追究。上開行為終了之日,指公務
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;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,指有權辦理公務人員懲處之機關知悉之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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