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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旨:有關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3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3項規定,經依同條第4項規定停止職務者,其復職須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後始得申請一案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8月24日公保字第1041060345號函副本辦理,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。
二、依前揭來函內容意旨,公務人員因違反旨揭規定經機關考量其違失情節輕重後,依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者,因其行政責任尚未釐清,且服務法亦無先予復職之規定,故不問其違法狀態是否解除,均尚難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之情形,其復職須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後始得申請,爰請作為爾後辦理相關業務之參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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